名譽被侵害,還可以要求登報道歉嗎?

名譽被侵害,還可以要求登報道歉嗎?

 

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,什麼是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?包含登報道歉嗎?

 

在以往,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且著有判決先例,大法官也在98年4月3日的司法院釋字第656號時說明這樣的作法,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,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,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,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,就不會違憲。

 

時過境遷,《憲法訴訟法》施行後所設立之憲法法庭(由大法官組成),在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【強制道歉案(二)】,說明這個回復名譽的「適當處分」,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,並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的意旨。

 

那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,為什麼98年的大法官說可以,111年的大法官說不行?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並沒有具體指明變更見解的理由,只強調了變更見解的結論(另外詹森林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甚至有以「善變的大法官」為標題,說明從裁判一致性之司法重要原則觀察,以「善變的大法官」形容本判決,要非妄言)

 

目前對於判決實務上的影響,則是由過往「判命登報道歉」,轉變為「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」「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」以及「判命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」等方式處理。

 

例如:

被告應在臉書帳號○○、臉書粉絲專頁○○、臉書社團○○,以未設定閱讀權限、置頂貼文之方式,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一頁第一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之照片7日,且不得在上開貼文刊登其他文字、圖片、影音。(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)

 

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,連續三日在○○臉書粉絲專頁、影音網站YOUTUBE上名為○○之頻道,刊登本案判決全文。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)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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